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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鹏坤,系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慧,系该单位财务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范卓异,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汉、刘晓慧,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范卓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6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000元,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一直遵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是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共22个月,月利率1%),共计73.2万元。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和利息均属实,无异议,但是他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两张及收款凭证三张,其中两张是借款本金,其中一张是支付利息6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各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12月17日两次从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12月17日,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从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共计7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客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容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