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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原告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宇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鹏宇公司与金厦公司在河南省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签订一份《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鹏宇公司为金厦公司承建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的联盟鑫城1#、2#、5#、7#楼护窗栏杆、阳台栏杆进行制作安装和保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护窗栏杆安装单价为145元/米;阳台栏杆安装单价为160元/米。合同签订后,鹏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8月6日,金厦公司为鹏宇公司开具结算单,载明应付鹏宇公司工程款1367060元。2014年12月18日,金厦公司为鹏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1、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1373050元;2、已付工程款39200元;3、扣除项目6000元;4、其他扣除项目(质保金)68652元;5、合同剩余未付款总额906398元。但至今,金厦公司没有向鹏宇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和退该项工程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厦公司支付鹏宇公司工程款906398元,退质保金68652元,合计975050元。被告金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金厦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鹏宇公司为金厦公司安装护窗栏杆、阳台栏杆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款约1158650元。合同订立后,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金厦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73050元,已付工程款342000元,扣除项目6000元及维修费68652元,下余906398元未还。鹏宇公司多次找到金厦公司商量工程款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鹏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金厦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联盟鑫城1#、2#、5#、7#工程量结算表、联盟鑫城1#、2#、5#、7#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决算表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鹏宇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鹏宇公司。鹏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退还质保金6865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工程未过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6398元;二、驳回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河南鹏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616元,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梅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