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举、王广荣、孟宪营、孟艳、孟良与被告李常庆、王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举,王广荣,孟宪营,孟艳,孟良,李常庆,王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凤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王广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孟宪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原告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王德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举、王广荣、孟宪营、孟艳、孟良与被告李常庆、王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举、王广荣、孟宪营、孟艳、孟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郇广北、陈曦,被告李常庆、王德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举、王广荣、孟宪营、孟艳、孟良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常庆驾驶鲁EX8×××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与现河路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6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689757.5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常庆、王德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常庆辩称,鲁EX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常庆,且被告李常庆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丧葬费30000元,本次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系机动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德花辩称,鲁EX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常庆,被告王德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常庆驾驶鲁EX8×××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与现河路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5187.55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日1时死亡。被告李常庆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丧葬费30000元。原告刘凤举系刘某某父亲,193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广荣系刘某某母亲,1935年11月29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有三位扶养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红旗牌电动两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红旗牌电动两轮车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和技术要求,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故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鲁EX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德花,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常庆,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刘凤举、王广荣户籍证明、曲阜市尼山镇屯里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常庆提供的收条、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房主名为徐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主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怡安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东营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各1份,东营市东建祥瑞物业证明1份,收款收据2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受害人刘某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同丈夫孟宪营租住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怡安社区东建小区北楼204室,自2003年起刘某某就在东营市东城运河路79号的东营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孟宪营在王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内已经租住多年。被告李常庆、王德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怡安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东营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和劳动合同证明其目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已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与工资发放表对应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其目的。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在事故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部门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而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照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常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德花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常庆驾驶的鲁E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常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关于李常庆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李常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常庆赔偿原告。因抢救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3天两人护理为480.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为58444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刘凤举、王广荣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分别计算5年,有三位扶养人核算为26540元,该赔偿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合法赔偿权利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丧葬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86.5元/月计算6个月为2511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51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80.35元、死亡赔偿金6109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689856.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567856.9元,由被告李常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3928.45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李常庆赔偿原告83928.45元,因被告李常庆已向原告垫付49500元,折抵后,被告李常庆还需赔偿原告3442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2000元。二、被告李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428.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原告负担1823元,由被告李常庆负担295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