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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东革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东革,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9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结伙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9月1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东革于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多次以电话联系等手段,向牛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吕东革于2014年6月份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莱州市府东苑府东街1309号房间自己的租房内,先后三次以人民币1500元、1000元、10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2、被告人吕东革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莱州市府东苑府东街1309号房间自己的租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余克。3、被告人吕东革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莱州市府东苑府东街1309号房间自己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在莱州市府东街府东苑1309号房间将被告人吕东革抓获归案,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1包,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吕东革尿液检测结果苯丙胺类成分呈阳性;经鉴定,查扣的净重9.05克的1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东革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东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辩解自己以前所吸毒品均是从牛某某处拿的,牛某某专门贩卖毒品,因其担心别人不给她钱而向别人说毒品是从被告人处拿的;张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到过被告人的租房处,是给被告人送电脑;于某某没去过被告人租房处;2014年6月因亲戚过来住在被告人的租房内,被告人住在鸿亭大厦的宾馆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东革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莱州市府东苑小区1309号房间自己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2014年12月23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府东苑小区1309号房间将被告人吕东革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查扣的净重9.05克的1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东革经现场尿液检测,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东革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2002)海刑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9)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莱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吕东革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分别证实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物报告书中的时间出现笔误、被告人及张某某、牛某某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被告人所租房屋的原房主无法联系等情况。2、被告人及涉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吕东革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杨某到被告人的租房处给了被告人一袋冰毒,称“这是我最后一点私藏了,放你这,你要是想玩自己用点,过几天我找你拿”。被告人从中吸食了部分冰毒。2014年12月23日晚,民警前来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并证实认识于某某和“强”。(2)涉案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该和于某某上毒瘾了,该提议联系购买冰毒,后与于某某一起去了吕东革的租房处,于某某给了该300元钱,该自己去租房内花300元向吕东革购买了一包约1克冰毒。(3)涉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该和牛某某上毒瘾后,牛某某提议联系点冰毒,该同意并给了牛某某300元钱,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吕东革,后二人打车去了府东苑,牛某某自己上楼去了吕东革家,后拿回一包冰毒。3、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牛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均将被告人吕东革辨认出的经过。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1包净重9.0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22时20分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吕东革位于府东苑小区的1309房间内发现毒品疑似物一包,并当场称重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1、涉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该给被告人吕东革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被告人问该要多少,该称要2.5克,被告人让该在府东苑小区楼下等候。后该到小区楼下以700元的价格向吕东革购买了一包冰毒。2、涉案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该电话联系吕东革后到其在府东苑13楼901的房间内,花1500元向其购买了一包10克冰毒,约一周后该又到吕东革家花1000元购买了一包5克冰毒,又约一周后该到吕东革家花1000元购买了一包5克冰毒。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东革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东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0.05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牛某某贩卖冰毒20余克、向张某某贩卖冰毒2.5余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东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国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