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灵巧与干林宏、林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林灵巧。委托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林宏。被告:林华斌。原告林灵巧与被告干林宏、林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灵巧的委托代理人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林宏、林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干林宏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林华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林灵巧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时向原告林灵巧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干林宏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林华斌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干林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林华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干林宏、林华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干林宏、林华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被告干林宏、林华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干林宏、林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干林宏由被告林华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林灵巧借款,至今尚欠本金6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被告干林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干林宏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干林宏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华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干林宏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干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灵巧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干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灵巧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由被告林华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干林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干林宏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