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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彝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14年未归,原告曾与被告家人多次联系,但都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生活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村委证明书,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且至今未归。被告冷某某未出庭答辩。被告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1年4月离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冷某某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14年有余,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冷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涉及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邦涛人民陪审员  江 利人民陪审员  史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