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光芹与王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芹,王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孙光芹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营原告孙光芹与被告王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芹到庭,被告王兰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兰营在2013年3月份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均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兰营于2013年3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②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兰营于2013年3月16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③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所刻光盘两张及据此整理的书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王兰营先后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以及8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兰营分别从原告孙光芹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与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两次借款,被告王兰营均当场为原告孙光芹书写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2%。同时,借款已经由原告孙光芹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兰营。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光芹与被告王兰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两次借款的利息均可以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被告王兰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据不出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兰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夏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