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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军,于长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发。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亚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上诉人于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份给被告建住房及牛舍,双方签订建舍房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建住房长15米,宽6.3米,面积94.5平方米,每平米110.00元,合计10395.00元;建牛舍长58.6米,宽9米,合计527.4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26370.00元;建草料房长39.5米,宽6.6米,面积260.7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13035.00元;建草棚子按日工计算,合计20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4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刘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建筑房屋及牛舍,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建设面积及相应价款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建住房进料时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给付5000.00元;2010年腊月被告给付2000.00元;2011年4月份被告卖牛时给付了3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仍然欠原告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发工程款人民币31840.00元。原审判决后,刘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84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牛舍是事实,但所有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完全结清,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现已经时隔5、6年才提起诉讼,也违背了常理。如果上诉人还没有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早就起诉了。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背了案件的事实。即使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工程完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长发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上诉状中明确载明上诉请求第二项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从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结清拖欠被上诉人的施工费。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当时上诉人对通话记录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现上诉人刘亚军主张被上诉人于长发给上诉人建牛舍是事实,但所有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完全结清,要求依法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0元,由上诉人刘亚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