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军,杨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军。委托代理人张东莹、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委托代理人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桂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莹,被上诉人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曾向原告田桂军赊购水泥砖,欠货款11840.00元;原告田桂军曾向被告杨海赊购面粉两袋,合款102.00元;互相抵顶后,被告杨海欠原告田桂军水泥砖款11738.00元。200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玉伟、胡艳国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姚正宝供应水泥砖,其中原告田桂军向姚正宝供应水泥砖344.96平,合款8279.04元,被告姚正宝未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包括该笔货款在内的货款一直未付,被告受委托向姚正宝催要货款,该笔货款至今未追回。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海为其出具的欠款经过说明的主要内容有:“经杨海手水泥砖还有11840.00元没结回,另减面2袋,102.00元没减”,(该笔欠款原被告互相认可);“另外有城建局担保340平、每平26.00元,已付伍佰元运费,其他费用支出壹仟玖佰柒拾玖(1979.00元),此款尚没结回”。被告提交产品销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2006年,被告等人向姚正宝供应水泥砖,协议约定了水泥砖的型号及单价等事项,该合同由正蓝旗城建局提供担保。被告向提交的姚正宝出具的收据的主要内容:“今收到,田桂军10×20=344.96平、344.96×24=8279.40元,姚正宝,2006年”。原审认为,被告杨海欠原告田桂军水泥砖款117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海应给付欠原告田桂军的水泥砖款。通过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协议以及姚正宝出具收据的内容与被告杨海为原告田桂军出具的欠款经过说明内容基本吻合,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8840.00元与后来追加的8160.00元(实际是8279.04元)应为同一笔欠款,通过被告书写的欠款经过说明中“其他费用支出壹仟玖佰柒拾玖(1979.00元)”等字样,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杨海实际不负给付原告该笔货款的责任。原告田桂军可搜集证据后向实际欠款人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对其由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给付原告田桂军水泥砖款人民币117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田桂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8840元及8279.04元两笔货款,原诉讼费用及上诉费一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我从未直接向姚正宝出售过水泥砖。被上诉人杨海欠我共三笔货款:第一笔货款已得到一审支持,ll738元;第二笔款项8840元,被上诉人杨海出具的欠据上已标明;第三笔款项8279.04元,已被被上诉人杨海承认的卖给姚正宝尚未结回。总计28857.04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8840元与后来追加的8160元(实际8279.04元)应为同一笔欠款”错误。两笔欠款金额不同。第一笔8840元已付运费500元,扣除费用支出l979元,实际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6361元;第二笔欠款金额为8160元。两笔欠款所供水泥砖面积及单价不同。第一笔8840元的水泥砖为340平,每平米26元;而第二笔水泥砖为8160元,经被上诉人提交的姚正宝收据证实水泥砖为344.96平,每平24元,总计8279.04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杨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海应对其所购水泥砖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姚正宝或其他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结算,都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被上诉人杨海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仅能证明其与姚正宝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此证据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所诉事实,销售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与姚正宝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有委托被上诉人追要货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杨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仅凭答辩人给上诉人书写买卖水泥砖经过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原来在上诉人处买水泥砖,欠上诉人水泥砖款11840.O0元,扣除上诉人在答辩人赊购面粉两袋折款102元,相互抵顶后,答辩人欠上诉人水泥砖款11738.00元。上诉人所诉其他款项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通过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书,证人胡艳国、闫玉芝、吴玉伟三人书面证言,证明答辩人受上诉人委托帮助上诉人向姚正宝索要水泥砖款,并不是答辩人欠上诉人水泥砖款,且姚正宝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此款为姚正宝所欠上诉人水泥砖款。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欠田桂军水泥砖款11738.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认可。田桂军主张杨海给付8840元及8279.04元两笔货款,提交杨海书写的说明及案外人姚正宝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杨海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桂军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田桂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6.00,由上诉人田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