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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生于1992年,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戈奎乡。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绿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石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过道处将被害人周XX停放于此的一辆型号为FH150-3A红色飞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人民币。二、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在绿春县诺玛阿美小区,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8幢5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型号为HL150-L红色轰轰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50元人民币。三、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在绿春县运政小区,将被害人邱XX停放在D幢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型号为HJ150-2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11元人民币。四、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石XX在绿春县和谐酒店对面一幢楼房的楼梯口,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此的红色嘉陵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停放在绿春县园丁小区。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石XX返回绿春县园丁小区取被盗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6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X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XX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一辆型号为FH150-3A红色飞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人民币。二、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来到绿春县诺玛阿美小区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8幢5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型号为HL150-L红色轰轰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250元人民币。三、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X、李XX(另案处理)、石X1(另案处理)窜至绿春县运政小区,将被害人邱XX停放在D幢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型号为HJ150-2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311元人民币。四、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石XX在绿春县和谐酒店对面一幢民房的楼梯口,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此的云KCL6**红色嘉陵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摩托车藏匿于绿春县园丁小区。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石XX返回绿春县园丁小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一把。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60元人民币。被盗红色嘉陵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失主周XX、李X、李X1、邱XX等人的报警,称其摩托车被人盗窃;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XX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石XX到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失主周XX、李X、李X1、邱XX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的摩托车停放的时间、地点及发现摩托车不见的具体经过;5、证人李XX、石X1的证言,证实三人结伙盗窃摩托车的具体过程;6、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4)38号、44号、(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FH150-3A飞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HJ150-2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1元,HL150-L轰轰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JH150-6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8、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云KCL6**红色嘉陵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扣押,已发还给失主;9、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证实了周XX、李X、李X1、邱XX为被盗车辆的所有人及购买人;10、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一把。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12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董惠敏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