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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赖文玲与宋开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玲,宋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赖文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宗竹,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洁,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容,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赖文玲诉被告宋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竹,被告宋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文玲诉称,被告宋开容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赖文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万元。同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赖文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宋开容偿还原��赖文玲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开容承担。被告宋开容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赖文玲出具了借条,但是钱不是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是帮他人借款,是代人打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被告从2014年3月起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支付到了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宋开容向赖文玲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文玲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每月给付利息贰万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14日,赖文玲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4621080024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宋开容名下账号为62284821083086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户转款100万元。宋开容已经向赖文玲支付了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九个月利息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开容向原告赖文玲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开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宋开容辩称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帮他人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讼争借款系不定期借款,贷款人有权利随时催告还款,故原告赖文玲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宋开容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赖文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率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因被告宋开容已经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原告赖文玲自愿放弃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系原告赖文玲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被告宋开容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赖文玲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文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89元,由被告宋开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