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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黄XX,周X,韩XX,黄X,于XX,崔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64号。负责人徐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利国,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号。委托代理人何中心,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被告黄XX,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大杖子村。被告周X,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大杖子村。被告韩XX,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被告黄X,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被告于X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坤头营村。被告崔X,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坤头营村。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负责人徐建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黄XX及其配偶周X由于XX、崔X、韩XX、黄X担保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黄XX、周X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741.25元,其余本金50,950.08元及以后利息、罚息至今未付,现要求6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0,950.08元及2015年1月24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XX、周X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XX按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是放款日以后的对日,放款日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在借款前6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前6个月累计给付利息7,820元;以后按每月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自第7个月起每月等额偿付本息合计17,418.27元,2015年3月24日偿付最后一次本息17,403.66元;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原负责人孙蕾签名。被告黄XX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妻子周X在落款的乙方(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黄XX、周X、于XX、崔X、韩XX、黄X等6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黄XX、周X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XX自2014年4月24日起开始给付原告利息,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黄XX共偿付原告本金49,409.92元,利息6,413.41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590.08元及其余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6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黄XX贷款逾期情况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黄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XX与周X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的偿付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与6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于XX、崔X、韩XX、黄X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6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590.08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黄XX贷款逾期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周X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59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黄XX、周X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年利率15.3%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在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30%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已付利息6,413.41.33元扣除)。三、被告于XX、崔X、韩XX、黄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黄XX、周X共同负担,被告于XX、崔X、韩XX、黄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