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丽华诉被告刘春栋、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刘春栋,杨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24号原告杨丽华,女,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木生,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系原告杨丽华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栋,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杨永林,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系被告刘春栋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衍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丽华诉被告刘春栋、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木生,被告刘春栋、杨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春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投资100万元,乙方不参与承建,由甲方承包经营建设。乙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应保障乙方最低利润按投资额月计2%。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所有人钟先琦都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钟先琦账户,开始被告还准时将利息支付原告,至起诉时已停止支付达7个月,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分二次归还,一次20万元(已诉讼),一次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一份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的协议,后被告也补了借条,说明被告也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杨永林系被告刘春栋妻子,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栋、杨永林辩称:本案原告杨丽华及其丈夫王木生系钟先琦的朋友,2012年3月,经钟先琦介绍,杨丽华夫妇有意与刘春栋共同投资承建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新营区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3月20日,原告杨丽华与被告刘春栋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刘春栋投资700万元,原告杨丽华投资l00万元,同时又设定保底条款,由被告刘春栋负责保障最低利润按投资额月计达2%,原告杨丽华则不参与管理和经营,投资利润的结算以6-7个月为节点结算。《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丽华并未按约定将100万元投资款转入刘春栋账户,而是听信其朋友钟先琦的谎言,在被告刘春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0万元投资款转入了钟先琦的账户,并擅自在她自己的那份《投资合作协议》中增加了所谓的指定账户内容。而钟先琦在收到原告杨丽华的10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将该款转入刘春栋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刘春栋,致使刘春栋至今仍认为原告杨丽华已放弃合作投资。综上,原告杨丽华与被告刘春栋虽然达成了合作投资的合意,并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但由于原告杨丽华并未将投资款支付给刘春栋或转至约定的投资项目账户,故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和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钟先琦是借款实际取得者和使用者,其与原告杨丽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刘春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投资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借条1份(原件)、转帐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春栋和被告杨永林是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协议书上没有指定账号。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8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有异议,100万元中的80万元明确约定为投资款,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和本案所主张的8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而借条是在2014年2月1日出具,仅能说明双方在2014年2月1日达成了借款80万元的合意,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80万元借款,该借条和投资协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目的;证据3只能证明杨丽华转入钟先琦账号100万元,杨丽华与钟先琪之间的金钱转付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钟先琦将账号写在其中一份,因为我方要转账,该份协议就给我方保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合作投资项目,原告出资100万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由被告经营,被告保障原告月利润不低于投资额的2%,故可认定该约定为保底条款,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且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事后补写。被告虽提出合作协议上所写的“指定账号”为原告本人所加,被告并不知情,但无法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刘春栋共同投资承建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新营区工程项目。原告投资100万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由被告刘春栋承包经营,被告刘春栋保障原告月利润不低于投资额的2%,并约定原告将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户主钟先琦,开户行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原告于当日向钟先琦账户汇入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2年4月3日支付。2014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春栋催付上述投资款,被告刘春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春栋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被告刘春栋应保障原告不低于2%的月利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结合被告刘春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刘春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栋归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出具的时间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永林系被告刘春栋之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永林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栋、杨永林共同归还原告杨丽华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刘春栋、杨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春栋、杨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曾子为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人民陪审员 赖后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