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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田某,男,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被告刘某,女,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25日在西甸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男孩田小某,现年27周岁,现已经成家。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这些年,经常咯叽,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造成彼此夫妻感情疏远,当时孩子小忍了,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一起生活都很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邮寄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对我进行家庭暴力,三个月前在我妈家原告要用刀杀我,我妈拉着没扎上,以前打我时把我肋骨软骨打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树中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田小某,现年27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咯叽,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田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现同意离��,但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栽植的果树、摩托车、三马子车、房子等物品要求折价分割。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现原告田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就夫妻财产分割上被告要求进行折价分割,因被告在法院指定鉴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各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连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