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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林茂良、陈孙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林茂良,陈孙美,林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良,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陈孙美,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林兆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林茂良(以下简称被告一)、陈孙美(以下简称被告二)、林兆辉(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万元的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和承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将与被告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301室房屋进行抵押,同时被告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20万元和46万元,年利率为8.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支付上一季度的利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偿付截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0,503.5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一未履行偿付义务的,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301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为采购、经营周转等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166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被告一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三在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2年;被告一将与被告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3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16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年利率为8.4%;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6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8.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一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503.5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一逾期支付利息,且已届还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0,503.51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301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一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被告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被告一的还款在最高余额166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二、被告林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0,503.51元;三、被告林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6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林茂良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林茂良、陈孙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3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6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茂良、陈孙美所有;五、被告林兆辉对被告林茂良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茂良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9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754元,由被告林茂良、陈孙美、林兆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