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兰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14号原告朱新兰。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金桥国际花园8号楼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新兰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兰,被告金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兰诉称:2014年3月份,我家作为回迁户第一个入住被告开发的金桥国际花园小区。我家在三楼,南阳台外就是门面房的二层大阳台,二层大阳台高出我家室内两个台阶,大概45公分。装潢时为了方便到二层大阳台晾晒衣服,我在南阳台窗户靠东边的位置将1.2米的砖混部分及上边的玻璃,找人给切掉,安装了一个0.6米宽,1.6米左右高的小门。不到三天,物业来检查让我堵上,我就自己用砖头给堵上了,在外面抹上水泥。给家里贴了壁纸装修后入住,2014年5、6月份,阴雨天比较潮湿,我发现墙裙的部分壁纸已经渗水发霉,从底至上大约一米位置,壁纸霉变不能使用。二层大阳台上铺设了隔热层,雨水无法渗透下去,以至下雨天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是造成我家里墙壁渗水,壁纸霉变的原因之一。物业公司不退还押金,到了2014年中秋节前,我看别的住户也在自家阳台上开门,我又将堵上的阳台砖头及水泥砸掉,在阳台上装了一个小的防盗门,方便进出晾晒衣服。我装修时买壁纸大约使用了4000多元,再加上人工费估计花费5000多元,我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费用,但被告却认为是由于我改门造成家里渗水,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壁纸损失费5800元。被告金桥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原告反映后,安排工程部人员到现场查看,工程部人员回复说,原告家私自将南阳台距离地面大约1.2米左右的砖混结构拆除了一半,加了一个小门,方便进出二楼阳台;外墙有70多米高的雨水落水管,阴雨天外面二层阳台上的积水从原告增加的门缝里流入原告家室内,造成室内墙角及墙裙渗水,壁纸损坏。原告家室内渗水是由于原告私自在阳台上开门,水从门缝渗入造成的,不是由于我公司建设过程中质量问题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兰现居住的新沂市金桥国际花园小区房屋系被告金桥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家南阳台外系被告开发的二层商铺的大平台。2014年3月,原告装修房屋时,将该房屋内南阳台东半部分(0.6米宽、1.6米高)的砖混结构及上部的玻璃私自切除,安装小门方便到二层平台晾晒衣物。之后,原告将上述部分用砖头和水泥重新封闭。2014年夏季,雨水从原告家南阳台改门处渗入室内,造成原告家室内地平面以上约1米高处壁纸毁损不能使用。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在南阳台改门处重新安装了一个铝合金小门,以方便到二层大平台晾晒衣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壁纸损失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室内照片十二张、购买墙纸收据一张,被告举证的室外照片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朱新兰对在装修房屋时,私自在南阳台处开设小门、后自己用砖头堵上、外抹水泥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与原告家室内渗水、壁纸损坏存在客观关联,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桥置业公司所建设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家室内渗水、壁纸损坏与被告的建设工程质量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壁纸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