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陶成通与凌端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通,凌端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陶成通。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缙,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端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2号盐业大厦南楼四楼北半层楼。负责人卓义锋。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洁丽,系该司职员。原告陶成通诉被告凌端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通的委托代理人郭缙、郭扶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顾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579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向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报案,无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非社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异议除了庭前提交的重鉴申请书外,补充一点,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受限,但是本鉴定机构是不具有神经功能障碍的鉴定资质,所以其得出的神经功能障碍结论是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对于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该鉴定意见书也并未进行相应的检测检验,所以该结果是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测,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微的脑挫裂伤。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及住院时间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70元每天计算。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对于法医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依据,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失金额,应提供维修发票佐证。被告凌端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凌端雄驾驶桂HX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旧牌坊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陶成通驾驶桂J2E0**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端雄与原告陶成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1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9482.8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休息2个月。事故后,原告支付桂J2E0**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80元,评估费200元,经评估该车辆需维修费82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被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凌端雄是桂HX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桂HX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端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凌端雄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桂HX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948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0天,共计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700元(70元/天×10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期为70天,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70天=7933.33元;7.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2015年3月2日,原告被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依据发票确定为2500元,第二次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负担;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凌端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付5000元;11.财产损失为1100元。上述第1-4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6982.8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982.83元,由于被告凌端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付6982.83元×50%=3491.42元。第5-10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76719.1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第11项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76719.13元+1100元=87819.13元,被告凌端雄赔付原告349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成通人民币87819.13元;二、被告凌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成通人民币3491.42元;三、驳回原告陶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07.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敏芬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