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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炳富与凌建强、凌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富,凌建强,凌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张炳富。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强,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第五监区。被告:凌帆。原告张炳富诉被告凌建强、凌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钢和被告凌建强、凌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凌帆读书需要学费,两被告共同向出借人程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期、借款用途、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程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程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33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建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经原告介绍向程华借款,用来归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由被告凌建强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程华。被告凌帆辩称,被告凌建强起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介绍向程华借款30000元,用来归还原告的借款,并将汽车抵押给程华,当时汽车估价40000元,现汽车尚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案外人程华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程华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30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事实。被告凌建强、凌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凌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凌帆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凌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当时程华只是要求其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认为不是其所写,不清楚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两被告出具,两被告都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在担保人栏签名,双方对于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两被告关于被告凌帆为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程华出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3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凌建强、凌帆向案外人程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交学费,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原告张炳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炳富代两被告偿还案外人程华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33500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代偿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华与被告凌建强、凌帆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建强、凌帆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张炳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凌建强、凌帆追偿。故原告张炳富要求被告凌建强、凌帆支付代偿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辩称于借款时将被告凌建强所有的汽车抵押给案外人程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该汽车现在原告处,可以抵偿借款,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办理过汽车抵押登记或者达成抵偿协议,故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建强、凌帆支付原告张炳富代偿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凌建强、凌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