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党峰,男。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与被告武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党峰、李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约好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2012年正月初八在原告家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根本无法共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语言不堪入耳,被告不允许原告和他人交往,从来不把原告的父母当做长辈看待,稍有不顺,被告就辱骂原告及亲属。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乾县法院,后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家暴,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劝诫。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3月14日生一女孩武胥洁,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故原告坚决请求离婚,婚生女武胥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联络感情,后双方感情达到一定程度,便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孩子出生后,家庭一直和睦幸福。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父母如同自己父母一样孝敬。2015年1月、2015年4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所误会。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经被告劝解,原告撤诉,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5)乾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2015年3月2日按撤诉处理。3、乾县公安局周城派出所公民报警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两次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来源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武胥洁。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2015年3月2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乾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虽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人民陪审员 苏静代理审判员 李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