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居住的青岛市**区**路**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年*月至****年*月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元。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元及滞纳金(千分之一/日)****元,共计****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身份情况及现住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