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亨元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5号原告:罗亨元,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亨元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赵皞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亨元诉称:被告XX因临时周转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定24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月利息按本金10万元的3%计算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该借款合同中3%的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仅收到97000元的借款。被告XX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97000元,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经过结算,已还原告利息9000元及2000元罚息;3、合同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对于高出国家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后被告经营上出现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亨元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向罗亨元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XX以打借条日计算,支付罗亨元资金占用费(利息)月利息3%标准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承担2%违约金。当天XX向罗亨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亨元100000元。后罗亨元向XX的账户转入97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罗亨元称向被告XX提供的借款97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3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XX辩称只收到97000元的本金,剩余3000元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只显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XX账户汇款97000元,现金3000元并未提供交付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息3%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罗亨元在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罗亨元向被告XX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XX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1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罗亨元要求被告XX按照月利息3%约定支付利息,其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亨元借款9700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驳回原告罗亨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XX承担1000元,原告罗亨元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