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曾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第六村民小组,曾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贵,组长。被告曾义华。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素芬与被告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莉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而获得第三产业用地,被告虽不是本组的成员,但其以本组被征地农户的名义购买了第三产业用地,原告同意其要第三产业用地,原告为本组所有的第三产业用地统一办理相应的证件,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所需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待办好证件后,再由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按份分摊。原告办好证件及三通一平后,经清算,每份第三产业用地所需费用为440元。原告已将被告名下的证件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仍欠原告费用6160元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1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关于诉状中诚被告征地是真实的,主张的需缴纳的440元不清楚数额的出处,因当时涉及6组农户的户主,截止1998年10月总共交了53900元,其他没有费用需要补交。2.诉状中6160元数额不认可。因第三产业用地涉及的费用多少不具体不清楚,应该有一个数额的确定,被告需要平均分摊多少我方认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有详细的清单和数额。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而获得第三产业用地,被告虽不是原告本组的成员,但被告与原告小组的成员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四户达成协议,购买了该四户的第三产业用地,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购买的第三产业用地,并将被告以被征地农户的名义办理第三产业用地的相应证件。原告为本组获得的所有的第三产业用地统一办理相应的证件,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所需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待办好证件后,再由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按份分摊。整个办证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的工作,均由当时的原告的组长庞家荣亲自办理。原告办好证件及三通一平后,经清算,每份第三产业用地所需费用为440元。原告已将被告名下的证件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仍欠原告费用616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是原告本组的成员,但被告与原告小组的成员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四户达成协议,购买了该四户的第三产业用地,原告知道也同意了,并将被告曾义华以被征地农户的名义办理了第三产业用地的相应证件,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故,被告购买原告小组的成员刘学通、刘学辉、刘伟、刘学荣等四户的第三产业用地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应受法律保护。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同意由原告统一办理相应的证件,及统一进行填土等三通一平,所需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待办好证件后,再由各第三产业用地的户主按份分摊,因此,各农户与原告之间实际上达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且大部分农户已按口头约定履行完毕。经结算,曾义华名下是14份地(即指标),除去他已支付的钱,他还欠原告6160元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时的经办人组长庞家荣作证,庞家荣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6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义华支付616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第六村民小组;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雁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