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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加迁与项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陈加迁。被告:项金莲。原告陈加迁与被告项金莲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迁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项链,经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393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加迁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项金莲欠陈加迁货款393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金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水晶买卖业务来往,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项金莲尚欠陈加迁货款15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加迁货款伍拾(笔误实际应为“拾伍”)伍万玖仟叁佰(¥159300元正)。项金莲2012年1月20日。”之后,项金莲分数次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余款39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项金莲尚欠陈加迁货款393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自认已支付120000元为凭。项金莲对尚欠货款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迁货款3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项金莲负担(被告项金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