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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刁国翠、陈如生等与户士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国翠,陈如生,陈英,户士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刁国翠,居民。原告陈如生,居民。原告陈英,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士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大厦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刁国翠、陈如生、陈英诉被告户士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钱红华,被告户士柏、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5时5分,仝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户士柏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50M交叉路口处,与沿现场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三原告亲属陈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胜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7793.95元。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仝岩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胜承担次要责任。陈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650元。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陈某胜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陈某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不低于90%。死者陈某胜的年龄应按户籍登记认定,死亡赔偿金应赔偿10年。登记车主为被告户士柏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779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4346*10)、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3396.45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9255元【(医疗费17793.95元+死亡赔偿金273460元+丧葬费28992.50元+车辆损失650元+交通费500元)*9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士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同时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陈某胜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2.根据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仝岩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3.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我公司在商业险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财产损失;5.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超过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6.死者的年龄为75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5年;7.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8.丧葬费赔偿标准为25639.50元;9.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对交通费不予认可;1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具体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亲属陈某胜驾驶的车辆是否应确定为机动车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丧葬费的标准如何确定;4.原告亲属花费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扣除数额应如何确定;5.被告户士柏所有的车辆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北丁集派出所出具。2、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北丁集派出所出具。3、证明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与原告刁国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陈如生、陈英两子女,三原告主体适格。4、行驶证一份,来源是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仝岩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户士柏。5、房产证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沭阳县浦东国际小区灵石苑5幢3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如生。6、证明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良种繁育场出具、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确认。证据5、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其子陈如生购买的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小区灵石苑5幢3单元101室房屋中,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死亡记录、费用明细单各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27793.95元。8、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亲属陈某胜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起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原告亲属陈某胜的居住身份性质为标准,且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亲属陈某胜的居住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缴纳各项费用的票据,证明该费用的缴纳主体系原告亲属陈某胜,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交警部门无权扣押或留存原告的证据原件;同时,派出所对该证据的说明是经核查情况属实,但并未提供所核查的相关材料,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死者的居住情况,而且事故发生地属于农村,与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据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死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和尸检报告予以佐证;该死亡记录上记载原告亲属陈某胜的年龄为75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现场勘查该车辆损失为1800元,且原告应提供车辆购买发票、价格评定中心应提供评定依据和损失明细。被告户士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户士柏为支持其辩解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来源是由原告方经手处理该事故的周长香、尹学武向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其给付的73000元,其中的30000元交在交警部门事故股、43000元交在医院。2、和解协议书一份,来源是由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与原告方经手处理该事故的周长香、尹学武共同签订,证明被告交给交警部门事故股的30000元钱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户士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户士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主体是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原告同意返还30000元给仝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户士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户士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列仝岩为被告,因为其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出示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保险条款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证明该公司赔偿伤者的医疗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进行审核,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予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应按照基本医疗范围核定医疗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证明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中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户士柏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被告户士柏于庭后提交了其行驶证的原件和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的车辆驾驶的审验证明,来源分别是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驾驶员仝岩符合驾驶条件、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本院经与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核实,仝岩在谈话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虽是原告方与仝岩签订,但是其中交给交警队的30000元钱是由被告户士柏交纳,仝岩同意该300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户士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户士柏补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8均系书证原件,且均已加盖相关相关单位的印章,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均已加盖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有被告户士柏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户士柏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提供的证据2中虽然其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户士柏,但通过本院对仝岩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该3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户士柏,被告户士柏于庭后提交的行驶证和审验证明均系书证原件,且已加盖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印证,因此被告户士柏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但被告户士柏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户士柏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5时5分,仝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户士柏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50M交叉路口处,与沿现场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三原告亲属陈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胜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7793.95元。该起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仝岩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胜承担次要责任。陈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650元。登记车主为被告户士柏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与三原告代理人尹学武、周长香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原告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应先归还仝岩交至交警队的垫付款30000元,同时仝岩向三原告支付43000元作为补偿,后双方永无瓜葛。后仝岩称该协议中的30000元垫付款系被告户士柏缴纳同意由三原告向被告户士柏返还,另43000元系被告户士柏和其共同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亲属陈某胜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亲属陈某胜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负主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出示房产证以及沭阳县良种繁育场出具、南关派出所确认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原告亲属陈某胜缴纳各项费用的票据,派出所应提供核查的相关材料,且原告亲属陈某胜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并非原告主张的长期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长期在城镇居住,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且原告亲属陈某胜事故发生地虽在农村但并不能说明其不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亲属陈某胜驾驶的车辆是否应确定为机动车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前法律对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性质未作规定,但当前社会对电动三轮车的一般理解为非机动车,因此原告亲属陈某胜驾驶的车辆应为非机动车,且公安部门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仝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某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因为原告亲属陈某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陈某胜死亡时的年龄为75周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亲属陈某胜的身份信息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陈某胜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12月24日,因此其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为70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即原告亲属花费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扣除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陈某胜所用药物中哪些非医保用药,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5,即被告户士柏所有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户士柏已经于庭后提交了其行驶证的原件和涉案车辆驾驶员仝岩的车辆驾驶的审验证明,可以认定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陈某胜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4346×10)、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共计442996.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8797.16元【(17793.95+292452.50+650+100)×80%】。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48797.16元,以上共计370797.16元。二、三原告返还被告户士柏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户士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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