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冬梅与被告纪三阳、第三人徐艳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梅,纪三阳,徐艳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夏冬梅。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三阳。委托代理人朱林、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艳梅。原告夏冬梅与被告纪三阳、第三人徐艳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纪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闻章伟,第三人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梅诉称:2013年8月,被告纪三阳通过徐艳梅在原告处将原告所有的苏C*****马自达三轿车借用。被告借用后,不守信用,不按时将车辆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纪三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通过徐艳梅在原告处借用车辆。涉案车辆是原告妹妹徐艳梅以其姐名义购买,后卖给被告的。被告已付了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只是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我姐夏冬梅给我十几万元钱,我拿出其中5万去买车,是以我姐的名义买的。我开了一段时间,又买了一辆车,就想把前一辆车给卖了。当时和被告处的好,就和他说了,他说他买,当时说好我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他。过几天他问我车卖不卖,我说卖,他就把车开走了。开走时说给我钱,但一直未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冬梅与第三人徐艳梅系姊妹关系。被告纪三阳与第三人徐艳梅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底原告给第三人10万元钱为第三人买车,第三人以原告名义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马自达轿车一辆。之后,第三人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车卖给被告,车辆按揭贷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月支付,现已交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证人刘威、刘宝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冬梅诉称委托第三人徐艳梅购买涉案车辆,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述称系以原告名义购买车辆。涉案车辆自2010年年底购买后,原告夏冬梅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没有参与车辆号牌选定、投保、维修保养等后续事宜,不符合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状态。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系姊妹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购买。之后第三人将车辆出卖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另案中基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车辆所有权认定,并非基于车辆所有权纠纷作出的认定,且非属判项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不影响本院据情对车辆所有权予以认定。被告系基于买卖关系占有第三人的车辆,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其车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人民陪审员 方恒宝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