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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作生与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袁作生,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62号原告袁作生,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2811室。法定代表人李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D。法定代表人吴洋,男,董事长。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原告袁作生(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恒业公司)、被告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嘉���业公司、中科信公司曾到庭应诉,后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19382),约定:原告承租中科信公司的E93481-E93482号铺位,共计6.5个,租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由原告再将铺位全权委托给被告盛嘉恒业公司经营管理,盛嘉恒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铺位租金收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盛嘉恒业公司交付押金52万元。盛嘉恒业公司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每月租金收益为3900元整,每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盛嘉恒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支付一天,盛嘉恒业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同日���告交付押金52万元,盛嘉恒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在签订《合同书》的同一天,恒富广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19382),恒富广场公司同意担保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在《合同书》所承担的义务按期履行,对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恒富广场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本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恒富广场公司担保项下的应付款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恒富广场公司与原告以及盛嘉恒业公司在《担保合同》后面盖章、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嘉恒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租金收益,从2014年9月起的租金收益一直未付,截止起诉之日为止共拖欠原告10个月租金收益未付,共计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然不予���付。综合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不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然不予履行。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盛嘉恒业公司返还押金52万元;3、盛嘉恒业公司支付租金收益3.9万元;4、盛嘉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1%的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租金收益付清之日止);5、恒富广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嘉恒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如有合同依据,都愿意承担。被告中科信公司辩称:中科信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将款项交给了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科信公司也没有干扰盛嘉恒业经营。中科信公司没有企业合并、撤销等行为。被告恒富广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盛嘉恒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19382),三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E93481-E93482号铺位6.5个,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丙方交付押金52万元。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丙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三方自签订本合同后的第2个月起,丙方开始向乙方返还租金收益,即为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1、月收益金。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期,即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受托人通过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委托人支付6.5个铺位每月租金收益计3900元整。本合同乙方应得收益,由丙方授权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每月15日前保证扣划支付,并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交付的租赁押金,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依本合同约定按期返还违约责任:1、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支付一天,丙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合同履行期满时,如丙方不能按期返还押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乙方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之日起7天后��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012年12月24日,恒富广场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担保中科信公司和盛嘉恒业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合同书》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和按期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按期履行合约,对其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恒富广场公司亦在《担保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盛嘉恒业公司押金52万元。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益3.9万元。经询,原告索要的违约金系《合同书》中约定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盛嘉恒业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盛嘉恒业公司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收益3.9万元,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书》。《合同书》解除后,盛嘉恒业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52万元返还给原告。因盛嘉恒业公司拖欠租金收益,还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3.9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担保合同》约定恒富广场公司对押金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恒富广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作生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19382);二、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作生押金五十二万元,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作生租金收益三万九千元并支付滞纳金(以三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日0.02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袁作生已交纳,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袁作生)。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袁作生已交纳4695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袁作生4695元;余款4695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