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立忠与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余立忠。被告:徐建。原告余立忠与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佳、人民陪审员聂毛头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以做业务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5%)支付,其中,2013年5月1日借款叁万元,5月13日借款壹万元,5月16日借款叁万元,9月28日借款肆万元,10月1日借款壹万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贰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余立忠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建出具的《借条》六份,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叁万元,5月13日借款壹万元,5月16日借款叁万元,9月28日借款肆万元,10月1日借款壹万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贰万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约定,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以做业务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1日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5月13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5月16日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9月28日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10月1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归还。被告就上述六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徐建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六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过利息的依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请求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立忠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日起,1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3日起,3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6日起,4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10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2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38元,由原告余立忠负担1098元,被告徐建负担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予红审 判 员 汪 佳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