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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玉桐与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桐,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占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董玉桐。委托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伯明,该公司经理。(未到庭)第三人靳占生。(未到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果园北道北。负责人吕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云广,该单位经理。原告董玉桐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靳占生、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辰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桐的委托代理人张征、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李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靳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房屋(现为××号),房屋总价款95888元,并同时约定北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与第三人靳占生亦曾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获得银行的抵押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靳占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建行北辰支行对坐落于北辰区瑞通里3-5-602号(现为××号)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房屋为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北辰区瑞通里3-5-602号(现为××号)房屋的产权登记;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一份。证2、(2004)一中民二初字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3、复印自(2004)一中民二初字252号卷的建行北辰支行证明1份及70笔贷款余额及逾期利息单4张。证4、天津市北辰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5、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户卡登记1份。证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靳占生与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7、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8、津房北辰抵字第津00011**号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9、(2005)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靳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辩称,靳占生现在欠其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不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被告与靳占生之间的买卖合同、靳占生与其所签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是真实的。靳占生是贷款人,对贷款相关事宜完全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针对其主张提供工商北辰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靳占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靳占生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房屋,总价款9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6万元。2000年12月20日,靳占生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辰支行向靳占生发放住房贷款6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同日,靳占生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房屋抵押给建行北辰支行。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房屋,房款95888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被告也于原告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靳占生、靳占生亦未支付过房款。诉争房屋自2002年10月20日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再查,2004年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案外人王德森等共70人分别从建行北辰支行处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总计55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7日,被告致函建行北辰支行,承诺该笔贷款已由其使用并保证如期归还。2004年,建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一中院以(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建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建行北辰支行以靳占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解除借款合同,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3月18日我院以(2005)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借款已转移到被告承担,靳占生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建行北辰支行不再享有请求权,我院依法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的起诉。200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2015年4月16日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瑞通里”5号楼5门(原申报楼号为3号楼5门),四至范围:东邻瑞亨花园,南邻光荣道,西邻杨嘴村,北邻果园。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陈述笔录、靳占生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专用收据、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05)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工商北辰分局出具的建行北辰支行名称变更登记档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在2000年10月与靳占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靳占生未曾支付过房款,被告也未曾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靳占生,被告与第三人靳占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借助商品房买卖这一合法形式,达到为被告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与靳占生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靳占生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与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问题,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靳占生的购房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并判决由被告偿还,且我院(2005)辰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建行北辰支行与靳占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要求靳占生偿还借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靳占生于2000年10月5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的抵押权已消灭;三、原告董玉桐于2002年10月20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玉桐办理坐落在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5-602号(现为××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代理审判员  刘彬人民陪审员  韩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