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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阙雄武诉龙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雄武,龙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阙雄武,男。被告龙思明,男。原告阙雄武与被告龙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雄武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利息后,向原告另写了借条,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4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4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执行完结);2、由被告承担原告车旅费80元,误工费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思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龙思明以需要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阙雄武提出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清,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阙雄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月息1.5分,龙思明,2014年11月6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4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思明向原告阙雄武立据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80元,误工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思明偿还原告阙雄武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龙思明支付原告阙雄武借款利息1440元(该利息为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被告所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限被告龙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阙雄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阙雄武负担6元,由被告龙思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