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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旭与郑定清、陈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郑定清,陈琴华,陈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杨旭。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郑定清。被告:陈琴华。被告:陈永乐。原告杨旭与被告郑定清、陈琴华、陈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定清、陈琴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永乐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4日,被告郑定清向原告杨旭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永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郑定清、陈永乐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定清与被告陈琴华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67%即月利率0.4725%。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9%。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定清、陈琴华应共同偿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永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定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郑定清、陈琴华、陈永乐负担310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定清、陈琴华、陈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