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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卓与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李卓,男,汉族,住油田泰山区。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大冯营乡草湖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彬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卓与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被告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阔、被告社旗县鑫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第一被告推荐并担保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并同日通过建行汇入第二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对月利率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函。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作为其担保人,也不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履行代偿义务。现请判令被告鑫华城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鑫华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违约金由鑫华城公司承担。被告鑫华城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系新亚公司伪造,被告和原告就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将公司印章加盖到借款合同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法庭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追究新亚公司的诈骗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担保函》4、原告给鑫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的建行账户转款45万元的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关系的存在及利率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新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华城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包括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对合同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对担保函无异议。被告鑫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现有公章印鉴一枚,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同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该印鉴,原告认为该印章也不能证明就是鑫华城的真实印章,不能证明就是在工商部门的印鉴,只能证明鑫华城公司存在着两个公章。新亚公司认为,该印鉴并非是鑫华城公司在办理借款时所使用的印章,可以提交鑫华城公司在新亚公司办理其它借款时所签合同做一比较。庭后被告南阳新亚担保公司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内容系新亚公司受被告鑫华城公司委托向钞可志、刘克军、李卓、付继红、朱颖5人提供担保借款200万元。合同上面有被告鑫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签名和加盖的鑫华城公司印章。庭后被告鑫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到庭称,《委托担保合同》是在新亚公司办理的最后200万元的借款,用途是用这200万元偿还之前在新亚公司的其它借款,合同上有自己的签名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办理合同时新亚公司借用了鑫华城公司的名义另外向他人借款400万元,这钱鑫华城公司并未使用。在新亚公司对解决此事给出说法时,再定原告的这笔45万如何处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鑫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的陈述,原告李卓是鑫华城公司委托新亚公司担保办理200万元借款主体中的其中一位,且200万元借款据其所述也属实,并已经使用。因此综合来看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陈述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1月10日与南阳新亚担保公司签订了XY委字2015第0112B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委托南阳新亚担保公司向李卓等5主债权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卓在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的主导下,在新亚公司签署了已经加盖有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公章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甲方李卓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乙方)为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月利率15‰,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并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同时还给李卓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在接到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应付款项”。“若未兑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另行支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指定的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45万元。被告新亚公司付息至2015年7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原告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转账4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与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出借本金45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承诺的约定,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限期支付。其所述的同新亚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社旗县鑫华城印刷公司偿还45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函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卓45万元的借款,并按月利率为15‰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卓支付本金45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违约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社旗县鑫华城印刷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宗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