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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芜湖鼎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鼎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芜湖鼎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中,执行董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兰松。本院受理原告芜湖鼎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财产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为中铁十局集团芜湖长江公路二桥涉铁02标段,该标段属于本院管辖区域。综上,该案由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