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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金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代双。原审被告:朱明华。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龙、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李代双、朱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企业,其龙口分公司承建了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龙族郦景N区建设工程,并授权委托李代双全权负责该工程。2010年9月27日,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建的东海海涛新都龙族郦景N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接受租赁物并投入使用。合同期满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归还了租赁物,但尚欠被上诉人租金296080元未付。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李代双、朱明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李代双、朱明华)欠甲方(刘海龙)塔吊租赁费296080元,于丙方(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时,由丙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时代扣给甲方。甲乙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与此无任何关系。2、如乙方在丙方处未结算工程款不足以偿还甲方应收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丙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上述乙方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以丙方预算审计部最终审核确认数额为准,甲乙双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296080元,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李代双、朱明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代双、朱明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与李代双、朱明华以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李代双、朱明华在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处未结算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被上诉人应收租金,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且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以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预算审计部最终审核确认数额为准,另两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而庭审中,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预算审计部出具的龙族郦景李代双、朱明华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显示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了1513072.1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要求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代双系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在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龙族郦景N区建设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因泰安满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改制后的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所以,泰安满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在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龙族郦景N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龙支付租赁费296080元。二、驳回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9日加盖有“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及2012年1月3日加盖有“泰安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分公司龙族郦景N区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龙口分公司负责人周连忠伪造的,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到泰安市高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周连忠被刑事立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9日加盖有“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系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称该证据系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向其出具。另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塔吊直接送到工地,涉案工程工地的相关资料显示上诉人龙口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口分公司承建了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龙族郦景N区建设工程,2011年4月9日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出具给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2012年1月3日上诉人龙口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以及2012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而租赁、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塔吊,且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96080元。涉案工程工地的相关资料显示上诉人龙口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上诉人将塔吊送到工地,因此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龙口分公司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建筑机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9日加盖有“泰安市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及2012年1月3日加盖有“泰安满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分公司龙族郦景N区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龙口分公司负责人周连忠伪造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上述主张成立,也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也不能改变涉案建筑机械由上诉人龙口分公司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