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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啟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啟明,职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兰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啟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啟明原为交通银行员工,后离职,在职期间为被害人倪某办理信用卡一张。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啟明冒充交通银行的员工,在兰溪市梅江卫生院骗取被害人倪某的信用卡及密码,用POS机套现3次,获人民币25950元归还其个人欠款。被告人刘啟明已退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啟明在瑞信物流公司内利用被害人钱某叫其注销该信用卡的机会获得该卡及密码,以信用卡注销后要上交为由骗走被害人钱某的信用卡。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啟明冒用被害人钱某的信用卡分别在金华市、兰溪市等地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9749.9元。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啟明应被害人谢某的要求用信用卡帮其在一店内套现人民币10090元,并以提高该信用卡额度为名骗走其信用卡及修改了该卡密码后,于当日、次日分别在金华市、兰溪市等地套现人民币10650元、1734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啟明又用该卡在金华市燕京百货批发店内套现10010元。被告人刘啟明套现共计人民币22484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辩解,我有借条写给钱某的,当时我还在交通银行工作;是钱某把信用卡给我用的,我用了1.7万元,还了8000元左右;谢某的也是先帮他提高额度,过一个月将钱还给他的,但他报案了;我是自动投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啟明原为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员工;2014年10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人刘啟明为被害人钱某、倪某、谢某办理过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业务。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啟明骗取被害人钱某、倪某、谢某的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1、2014年9月的一天,在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州路118号,被告人刘啟明利用被害人钱某要求注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之机,骗取信用卡的密码;又假装打电话注销信用卡,谎称注销的信用卡要上交,骗取被害人钱某的太平洋信用卡。2014年9月下旬至2015年1月4日间,被告人刘啟明多次冒用被害人钱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兰溪市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2月底,被害人钱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应还的款息总额为人民币17658元。经被告人刘啟明及亲属退赃,尚欠透支款人民币9749元未还。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啟明到兰溪市梅江镇中心卫生院,隐瞒已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离职的事实,对被害人倪某称,参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周周刷”活动可以得礼品。被害人倪某信以为真,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刘啟明并告知信用卡密码。2015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刘啟明三次冒用被害人倪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兰溪市刷卡套现人民币25950元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啟明亲属为被告人刘啟明退赃款人民币25950元。被告人刘啟明取得被害人倪某的谅解。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啟明隐瞒已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离职的事实,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称信用卡不用会影响信用额度。次日,被告人刘啟明找到被害人谢某骗取信用卡的密码并根据被害人谢某的要求,在兰溪市为被害人谢某刷卡套现人民币10090元。随后,被告人刘啟明称为被害人谢某提高信用额度后再归还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谢某的太平洋信用卡并修改该卡的密码。2015年4月25日至29日间,被告人刘啟明冒用被害人谢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兰溪市刷卡套现人民币22484元用于归还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啟明的供述。2、被害人倪某、钱某、谢某的陈述。其中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刘啟明为我注销交通银行信用卡,我将信用卡的密码告诉他,他收信用卡后打电话注销的;2015年正月,我回家发现交通银行有催款单,注销的信用卡被消费17658元,后来他和他父亲还给我6400元。3、证人杜某、陈某、徐某、高某、留某、留某的证言。其中高某、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物流公司办公室,钱某要刘啟明注销信用卡,刘啟明叫钱某告诉信用卡的密码,刘啟明打电话后讲卡已注销掉,将信用卡带走了。证人留某的证言证实,刘啟明为钱某办过信用卡,钱某告诉刘啟明卡的密码,后来刘啟明将信用卡注销,但正月收到消费单才知道该卡刘啟明在用。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帐单及数据、催款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POS签购单。8、欠条、字条。9、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10、谅解书、情况说明。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下午,警察在兰溪市职业中专学校内将刘啟明抓获;2015年1月28日警察在金国宾馆内抓获。12、被告人刘啟明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刘啟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信用卡诈骗犯罪后不能通过写借条来否定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以后,通过本人或亲属退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啟明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信用卡持有人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啟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啟明退赔人民币32233元,返还被害人钱某、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