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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圣路399号望湖桂香居福桂苑20幢1804号,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1111室。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奔牛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祥符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凤阳奔牛建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对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7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奔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孝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祥符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奔牛建材公司诉称:凤阳县汇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凤阳汇丰建材公司)系企业法人,于2014年10月21日经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凤阳奔牛建材公司。2014年元月份,安徽祥符园林公司汇峰国际城项目部(甲方,简称汇峰国际城项目部)与凤阳汇丰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为其在凤阳县汇峰国际城1、2#楼承建的景观工程订购混凝土;供应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总方量1000立方;乙方将预拌砼运至施工现场时完成交货;按每月实际供货总量50%现金支付,每月结算到当月25日,次月25日前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30天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另外还对所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汇峰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余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凤阳汇丰建材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9日供应混凝土。汇峰国际城项目部分四次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后的总方量为986方,总货款为312960元。2014年8月21日,扣除已付款外,汇峰国际城项目部确认欠款数额为271534.5元。其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在2014年9月份又分两次付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22153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应对其设立的汇峰国际城项目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凤阳汇丰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故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其也即应从此时起按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凤阳汇丰建材公司在名称变更后,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凤阳奔牛建材公司。请求安徽祥符园林公司支付货款221534.5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逾期付款额221534.5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安徽祥符园林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奔牛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凤阳奔牛建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名称变更工商信息材料各一份,安徽祥符园林公司企业身份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工程量清单、付款审批表各四份。证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分四次确认认可供货总方量为986方,总货款为312960元。4、2014年8月21日结算表一份。证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71534.5元。5、2015年应收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该统计表虽为凤阳奔牛建材公司自制,但该统计表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确认的每次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相一致,凤阳奔牛建材公司认可在2014年8月21日结算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又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情况:凤阳奔牛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份,安徽祥符园林公司汇峰国际城项目部(甲方,简称汇峰国际城项目部)与凤阳汇丰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凤阳县汇峰国际城1、2#楼景观工程;供应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总方量约1000立方;按每月实际供货总量50%现金支付,每月结算到当月25日,次月25日前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30天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1‰每日承担违约金。合同另外还对所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汇峰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余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凤阳汇丰建材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9日供应混凝土。汇峰国际城项目部分四次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1日,经结算,汇峰国际城项目部确认欠款数额为271534.5元。后安徽祥符园林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221534.50元。凤阳汇丰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凤阳奔牛建材公司。凤阳奔牛建材公司因向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汇峰国际城项目部与凤阳汇丰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祥符园林公司应对其设立的汇峰国际城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凤阳汇丰建材公司在名称变更后,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凤阳奔牛建材公司。2014年8月21日,经安徽祥符园林公司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71534.5元。凤阳奔牛建材公司认可安徽祥符园林公司结算后又支付50000元,现主张欠款数额22153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凤阳奔牛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每月实际供货总量50%现金支付,每月结算到当月25日,次月25日前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30天内付清”,故本案凤阳奔牛建材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凤阳奔牛建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534.5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215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341元,由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