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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超与魏红、纪英平、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超,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彭超,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魏红,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纪平英,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家楼,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彭超与被执行人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彭超于2014年4月17日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彭超因交通事故致曾林菊死亡的经济损失355216.50元。2015年4月17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查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执行回案款27400元,已支付另案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车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魏红、纪平英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17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帐户无存款),同时再次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17辆货车。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实,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均系挂靠车辆,即实际出资购车人不是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本院无权处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车祸后已变卖支付施救费用。鉴于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彭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交了书面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对申请执行人彭超进行司法救助,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时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及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赔偿款355216.50元,被执行人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尚欠执行申请人彭超赔偿款355216.50元二、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彭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皓常审判员  伍 强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