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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罗忠友、应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乔春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忠友。被告应云花。原告陈建明与被告罗忠友、应云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友、应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忠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归还。被告罗忠友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二、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忠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云花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忠友、应云花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忠友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忠友、应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忠友、应云花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罗忠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忠友现尚欠原告陈建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忠友、应云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建明要求被告罗忠友、应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友、应云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忠友、应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