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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张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静。被告:张立顺。原告王静与被告张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乘坐汪顺驾驶的飞雅达牌电动车由东往西从温峤镇琛山村下河头开往温峤镇楼旗村斯美特鞋厂方向。13时许,途经温岭市温峤镇旗峰大道琛山村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被告张立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路经路口靠右侧右转弯,因汪顺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导致两车在路口南侧发生碰撞,造成王静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开放伤。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汪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立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因原告右髌骨内固定尚未拆除,因此对续治费未予处理。目前原告已经二次手续。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金损失5921元(其中医疗费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665元、误工费46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42元,按50%计算为5921元)。被告张立顺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40%的过高,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续治事项尚未处理的事实。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张立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因(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已处理医疗费至2014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于证据3中2014年12月12日的发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合理的应该是手术后10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载明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该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而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手术发生于住院后第二天,据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31天。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结合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事实,应当由被告对原告因续治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续治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27.37元(经扣除饭费、菜金等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误工期31天,按每天133元计算,为4123元;护理费,按住院5天每天133元确定,护理费为66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为11065.37元。由被告张立顺按照40%赔偿4426.15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静44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