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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静海县良王庄乡于家堡村自己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赵××、李××发生争执,马××持刀将赵××、李××捅伤后逃跑。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马××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静海县良王庄乡于家堡村自己家中,与到其家中帮杜××索要债务的赵××、李××发生争执,马××持刀将赵××颈部、胸部、右臂、右手刺伤,将李××左侧下颌划伤,后逃跑。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马××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秦××、杜××的证言,被害人赵××、李××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斧子一把、照片,借条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