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段波与杨飞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波,杨飞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段波,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杨飞渝,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段波诉被告杨飞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波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6日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2、被告从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波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借款现金22.4万元。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段波在华蓥市蓥城会所向被告杨飞渝支付借款现金22.4万元,被告杨飞渝当时向段波出具了借条。被告杨飞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杨飞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段波借款22.4万元,当日原告段波向被告杨飞渝支付现金22.4万元。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在段波借到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24000元)。在2014年4月6日还清(无条件还清)借款人:杨飞渝20**、4、6”。还款日到期后,原告段波多次向被告杨飞渝催收借款,被告杨飞渝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段波与被告杨飞渝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借款2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证人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杨飞渝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段波要求被告杨飞渝返还借款本金22.4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飞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段波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飞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古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