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292号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号。代表人:帅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注册号:511100000099585。法定代表人:徐述成。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诉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因原告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施工进度保质保量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日,被告认可支付原告暂停施工期间的防洪费838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32708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8870708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早已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举步维艰,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也无法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70708元;确认此工程款在该项目处理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10号处签订《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负责人帅希平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述成在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主要载明,因被告筹建的园区内混泥土挡墙、引水涵洞及隧道等工程未开展施工、部分居民住房、通信线路、电力电缆等拆迁工作未及时跟进,导致现场无土石方回填作业面,故而通知原告暂停对德诚商贸园区A标段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暂停施工时间为两个月;因进入雨季,原告单位应组织现场管理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及防汛应急所需相关材料设备留守值班,确保园区安全渡汛及回填土石方的结构安全与质量要求;暂停施工期间,被告补偿原告单位负责的A、B标段防洪费用为838000元及防洪费用明细等。陈有在签发人处签名,且其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负责人帅希平在施工单位签收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德诚商贸物流园工程量进行核对,就未挖方量、已挖方量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工程量核定单》,其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其后,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为8032708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编制《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于2014年11月20日核对,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述成名字印章及被告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负责人帅系平名字印章及原告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工程量核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由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2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出具的《关于德诚商贸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上对由此产生的防洪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38000元防洪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工程价款的金额为限,对于因停工产生的防洪费838000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工程款8032708元、防洪费838000元;二、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对德诚商贸物流园区A标段土石方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0327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山德诚商贸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