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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18105.45元(其中本金904048.57元,积欠利息14056.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11日至2044年8月11日二、借款金额:91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浮动利率,按年调整,贷款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1日受托支付五、借款用途:个人二手房购置六、担保情况:以被告张磊名下坐落于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44年8月11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4月起未按时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04048.57元、利息13882.87元、罚息和复利168.80元(不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复利)十、其它相关事实:无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及利息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张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相关规定,对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9040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磊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利息13882.87元、罚息和复利16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罚息和复利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张磊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盛世天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4)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81元,减半收取计6540.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担1元,被告张磊负担65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由被告张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