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吴某乙(出生日期删除),因原告常年出车在外,被告在家无所事事经��聊QQ,曾三次往返大庆见网友,故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有楼房二处(位于**镇*****号楼*单元***室64.8平米,*号楼*单元***室面积55.71平米)归婚生男孩吴某乙所有,挂车一辆黑E5****归原告所有,存款28,000.00元由被告带走了,外债10,000.00元由我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册,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公安机关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被告及长子身份。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位于**镇*****号楼*单元***室64.8平米归原告所有,位于**镇*****号楼*单元***室面积55.71平米归被告所有,挂车归婚生男孩吴某乙所有。原告所说存款应是27,000.00元用于被告治病及生活,不存在分割,无外债。原告提交的1.2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原、被告和子女身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吴某乙(出生日期删除)。因被告网聊原告产生怀疑,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楼房二处,挂车一台,原告同意将二处楼房给孩子,被告要求55.71平方米楼房归自己所有,挂车不要求分割。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一部分归子女所有的要求是无理的,应共同分割。原告称有存款让被告带走,被告辩称该钱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中花销,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对挂车放���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两年车辆营运利润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位于**镇*****号楼*单元***室面积64.8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挂车黑E5****一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位于**镇*****号楼*单元***室面积55.71平方米楼房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