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增武,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贤丽,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林城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武、向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至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嫌弃原告家庭困难,经常用难听的语言羞辱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双方是考虑成熟后自愿去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并非不了解,草率结婚。2、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家庭困难,用难听的语言羞辱原告,也没有因感情不好分居二年多,是原告嫌弃被告长得差,患病。3、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存在严重过错。二、如果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一次性补偿被告6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A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何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1号证据无异议;对A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要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液基细胞TBS图文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妇科慢性炎症。B2、怀化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3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B1、B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A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A2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A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中的双方未生育小孩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因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印证,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B1、B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