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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王建珍信用卡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王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邵继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王建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王建珍在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已到期本金21532.5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87317.56元继续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二、如王建珍逾期支付,则王建珍须于2015年5月8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全部借款本金208850.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由王建珍负担。因王建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2745.11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建珍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宇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