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他离异后经朋友介绍,于2003年与许某相识、再婚。当初双方只想老后作伴,但因生活习惯的不同和感情基础薄弱,出现了性格脾气的不和,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就开始分居两地,他居住在无锡自己家中,许某居住在其江阴家中。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他曾于2013年6月24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他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3)澄长民���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他撤回起诉。事后,双方仍一直在各自的家中居住,互不往来,他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一、依法判决他与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他与许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他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起诉。3、2004年11月30日,他与许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所指房屋是在1996年左右其家里拆迁分得的,其中有他、前妻、儿子、女儿的份额。拆迁的时候,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就作为租住的房屋让他们住的,之后就一直住在该房屋中。到了2004年,由于儿子要结婚,就以他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他的名下,但购房款是他儿子出资的,因为当时按照相关政策,作为户主的他作为产权人登记比较有利。具体购房的过程是他前妻经手的,他不太知情。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其他人知道他再婚了,提醒他为了避免矛盾,要进行一个约定,因为这个房屋虽然登记在他的名下,但实际上是属于他、前妻、儿子、女儿的。因此他与许某签订了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上“同意许某04.11.30日”的文字是由许某书写的,其余文字都是由他书写的。4、社会保障卡1份、无锡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他于1996年7月份办理了病退手续,从1996年7月开始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许某均有婚史,××××年××月××日陈某与许某在江阴市北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以入赘的方式至许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陈某是从事驾驶工作的,由于工作的原因,婚后陈某经常不在家,夫妻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因此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同年8月20日,陈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陈某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陈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许某答辩意见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方面,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还可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夏天认识,被告再婚的目的和意思很明确:一来当时作为一个女人带着两个孩子(儿子21岁,女儿12岁),需要有���人来扶持一把,二来原告作为国家工人,有退休养老金,老来有个依靠。作为二婚,更多考虑一些现实问题,原、被告经过沟通和慎重考虑后,于2002年的春天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还为此翻新了一下房子),在被告家中摆了几桌酒席,原告亲戚也来了两桌人,原告以“倒插门”的形式到被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在法律在确定了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称“仅生活了不到一个月左右”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原告婚后在无锡开车,时常回家,被告还去原告无锡的家中帮忙过过两次年(传统祭祀祖先仪式),2004年原告女儿生孩子,原、被告还以长辈身份去看望,关系还是比较融洽的,2005年原告要求被告帮忙照顾原告的外孙女,当时被告自己也有一个未成年女儿要照顾,无法分身,拒绝了原告要求,原告为此���有意见,回家的次数就慢慢的少了,后来自知惭愧就干脆不来了,因此可以看出原告长时间不回家的原因可能是面子,并不出在感情上。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如今,原告提起诉讼离婚至贵院,称无财产争议,被告不认同。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再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其中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被告作为一个农村妇女一无稳定工作,二无养老保险,三又有高血压、糖尿病,常年吃药,四为这段婚姻翻新了房子、置办了酒席并为此向亲戚举债,并后来由被告还清,和原告结合,当初看中的就是原告有养老保险金,并在认识的时候已经开始领取。以一个月400元计算,十年婚姻就是4.8万元,被告请求法院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分割、给予被告4.8万元养老金应属部分,另外原告现居住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当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请求法院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许某称双方分居的原因为“婚前我也知道他没有没什么钱,我因为有两个孩子,负担较重,他告诉我说他有退休工资的,我就同意和他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双方是半路夫妻,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没有足够的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他因为开车,经常不在家,在外跑车。经常看不到他人,也没有看到他拿钱回家。我既看不到人,也看不到钱,我觉得这个婚姻没有意思。然后2005年4月清明那会,他要我去无锡帮他女儿带小孩,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我就告诉他,他女儿的小孩他自己带,我还有自己的小孩要照顾。双方就此发生矛盾,他随后就离开家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2、2004年11月30日陈某与许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兹有双河二村201号701室住房一套,原有陈某、陈昱圣、周根娣三人居住。在2002年5月,周与陈离婚,后住房就有陈某儿子陈昱圣居住到今,根据城镇住房政策,本住房由陈某可申请购房,所以由陈某出据所有的购���证明等相关手续,由陈昱圣出购房费用,购房产权(特此证明,此房按陈某与许某婚前财产处理)协议人:陈某2004年11月30日同意许某04.11.30日”。本院于2013年审理陈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许某对该份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我是文盲,当时原告拿了这份协议让我签名,我就签名了”。3、陈某系无锡市齿轮厂职工,其于1996年7月在无锡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办理了病退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社会保障卡、【(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案件庭审笔录、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与许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陈某与许某离婚。二、许某要���陈某从养老保险金中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许某要求对坐落于无锡市双河新村201-701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合考量。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停焦点。本院认为,陈某与许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陈某与许某离婚。理由如下:1、在本院审理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根据许某提供的答辩状、代理词及许某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许某亦看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陈某给予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院在审理陈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澄长民初字第0442号】,陈某认为:“婚后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即开始分居”;许某则认为:“2005年4月清明那会,他要我去无锡帮他女儿带小孩,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我就告诉他,他女儿的小孩他自己带,我还有自己的小孩要照顾。双方就此发生矛盾,他随后就离开家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由此可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3、陈某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某要求陈某从养老保险金中补偿其4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与许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陈某已于1996年7月即办理了病退手续,其所获得的养老保险金并不是以夫妻共同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故许某要求陈某从养老保险金中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许某要求对坐落于无锡市双河新村201-701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陈某与许某于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无锡市双河二村201号701室的住房原由陈某、陈某儿子陈昱圣、陈某前妻周根娣居住,后该房由陈某出面购买,购房费用由陈某儿子陈昱圣支付,该房屋为陈某的婚前财产。许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