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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洁与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洁,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朱鸿亮,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洁与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砻公司”)、朱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砻公司、朱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砻公司签订《商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恒砻公司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贰楼E区02号商铺经营翡翠珠宝业务,原告向被告恒砻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人民币7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原告向被告退还商铺,但被告恒砻公司未按约定退还经营保证金;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鸿亮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归还所有保证金;但被告朱鸿亮也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两被告仅仅偿还了7,25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5,25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25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恒砻公司、朱鸿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鸿亮原系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恒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使用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贰楼E区02号商铺,合作经营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72,500元整(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第一年保证金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第二年继续履行合同保证金顺延第二年、第三年;合作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第一年经营保证金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且乙方未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按合同规定将该专柜及其固定设备交还甲方,并结清合同项下所有乙方应付款项,以及办妥该专柜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后60日内,将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恒砻公司工作人员朱红旗账户支付72,5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恒砻公司与原告签署《商铺移交表》。确认原告返还专柜,固定设备正常,并已收到退场申请书。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鸿亮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还款承诺书》,载明:尊敬的王洁商户,关于恒砻公司清退保证金事宜,本人朱鸿亮在此做郑重申明,无论公司财务状况如何,本人将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按所应支付的保证金柒万贰仟伍佰元整的10%支付给您;其次,本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在公司无法支付剩余保证金的前提下,本人负责偿还剩余的90%保证金;至7月份起,前五个月每月偿还保证金的10%,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剩余款项。嗣后,原告收到部分经营保证金7,25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陆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位合作经营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商铺移交表》、通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位合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恒砻公司均应忠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支付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返还了使用的专柜,被告恒砻公司应按约将经营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告。被告朱鸿亮自愿承诺还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款项,属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朱鸿亮签署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返还上述保证金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剩余经营保证金65,25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洁经营保证金65,250元;二、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洁逾期付款利息(以65,25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0元(原告王洁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