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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产余与杨产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2年前,临港街道申新村(原申港镇宋家圩村)杨家店村民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原宋家圩村二组、三组集体土地上,即墴塘河河岗上共同投资兴建了立式窑厂。1993年前后,王某某、陈某某退出经营,后由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经营窑厂,同时,逐步投资兴建了大坯房10间、小坯房3间、住房8间,约600平方米。大、小坯房用于堆放砖坯,住房用于办公、工人居住。1996年3月13日,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不再经营该窑厂,与他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将该窑厂的全部资产以185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至此,该窑厂的全部资产归他所有。之后,他经营窑厂一段时间,至1997年,江阴市人民政府发文禁止使用粘土制砖,他即停产转行。他曾打算利用原有场地、窑厂办养鸡场,但杨某某和杨某某当时也需要场地办养鸡场,他即将场地及所有房屋无偿借给杨某某和杨某某使用。后,杨某某退出鸡场经营,场地和房屋由杨某某一人使用将近五年后停止使用,一直闲置。2012年12月28日,江阴市临港街道因规划建设需要,对他所有的窑厂房屋(部分已改造成鸡舍)进行了拆迁,杨某某与临港街道申港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他所有的窑厂全部财产占为已有,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拆迁的小坯房3间、大坯房10间、人员住房和办公住房8间房屋(即《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所附房屋平面示意图(以下简称示意图)所示的3#、4#、5#建筑)为其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1996年、1997年左右,他和杨根兴、杨某某合作窑厂,办了一年政府即不允许。杨某某即把窑厂卖给他和杨根兴,当时并没有办相关手续,由他支付了杨某某钱款。后来,他和杨根兴养鸡,窑厂当时有几间坯房,还有工人的七八间住宿房,他与杨根兴养了六、七年鸡,示意图上的3#建筑位置原先是平地,后来是他与杨根兴造的鸡舍;4#建筑是他与杨根兴分开后,他单独养鸡时造的鸡舍;原先窑厂工人住宿的房屋是用红砖码起来的,而5#建筑是他2004年左右重新建造的。综上,被拆迁前的养鸡场的房屋均为他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3日,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供给乙方窑场所有财产共计15800元,付款方法接收先付5800元,其余看形势分批还款,到年全部付清,甲方不负其他责任,三队河填平。审理中,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陈述:1996年,他和杨某某将窑厂卖给杨某某属实。当时出面买小窑厂是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叫他一起参与经营,后来杨某某也参与了经营,三人原本关系是比较好的,因此合作经营了一年小窑厂,但是亏损了。杨某某第一个养鸡,他和杨某某看见杨某某养鸡也准备养鸡,这时杨某某就不养鸡了,表示把窑厂给他和杨某某养鸡。他和杨某某还补偿给了杨某某几千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因为小窑厂的设施不适合养鸡,他和杨某某一起改造了小窑厂,把坯房拆了,造了鸡舍,原来小窑厂的房屋有一部分没拆除,养鸡时一并使用了。他和杨某某合作养鸡五年,之后他另开办了养鸡场,杨某某一次性补偿给了他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杨某某和申港街道办事处就动迁杨家店杨某某鸡舍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杨某某房屋846.29平方米,申港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房屋补偿款154034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055元、附着物补偿款15370元、其他补偿款417541元,共计588000元。在2012年12月7日就拆迁作出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中,示意图注明建筑物分为1#、2#、3#、4#、5#五幢建筑,3#房屋在4#房屋南边,5#房屋在4#房屋西边;3#、4#、5#建筑建成年份为2011年。再查明:审理中,杨某某主张,示意图上3#、4#、5#建筑为原窑厂建筑,其中3#系小坯房3间,4#系大坯房10间,5#系住房和办公用房8间,均为其所有。杨某某解释,住房和办公用房系砖瓦结构建筑。大、小坯房系用毛竹、石棉瓦作顶,四周用砖坯围成,用于砖坯防雨、干燥的场所;杨某某和杨某某养鸡时,由于之前烧窑时把坯房用作墙的砖坯烧了,改造鸡舍时就把立式窑拆除后,把拆得的砖砌作了大、小坯房的墙。审理中,杨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他帮杨某某盖过鸡舍,具体那一年已经记不清了,是杨某某自己一个人养鸡的时候搭的,是在窑厂搭的鸡舍,在原先的窝棚基础上修建成鸡舍,好像有四排窑棚。杨某某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邵某陈述:大概在2005年12月份的时候,杨某某请他在杨家店的养鸡场盖鸡舍用于养鸡,盖鸡舍的地方之前没有房子。所新造鸡舍的东面、南边、西边均有鸡舍。杨某某说明,邵某所说所造的房子即示意图上4#建筑。杨某某申请证人鞠某到庭作证,鞠某陈述:邵某为杨某某建造的鸡舍是由他负责盖顶的,杨某某养鸡场的鸡舍的顶都是由他盖的,或者帮助修补,时间有早有晚。邵某所建的大坯房的东边、南边、西边均有房子,西边的房子是砖头的,他将毛毡的项和窗户换作了石棉瓦的顶和窗户,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调查笔录、《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不动产物权应以合法的形态存在。本案中,杨某某主张被拆迁的养鸡场上的部分房屋(示意图上的3#、4#、5#建筑)为其所有,从本院调查情况和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看,杨某某经营窑厂时,窑厂也只有简易房屋和砖坯房,历经近二十年,经过了多次维修和改建,被动迁的房屋已并非是原状,此次拆迁时拆迁部门确认所拆除的3#、4#、5#建筑建成年份为2011年,杨某某不能证明上述建筑为其所建。即便按杨某某的陈述,被拆除的3#、4#建筑为原窑厂的大、小坯房,坯房系用于原先窑厂砖坯的存放、干燥,在烧窑时已把用作墙的砖坯烧了,剩下的就是一个没有四周墙体用毛竹搭建的棚,不能表现为房屋的形态,而拆除的3#、4#建筑,从《拆迁安置协议》和照片来看,系拆除的房屋,根本属性已经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确认原拆除的3#、4#、5#建筑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是否在改造鸡舍时把立式窑拆除,把拆得的砖砌作大、小坯房的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