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葛国伟与俞军民、蒋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葛国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军民,农民。被告:蒋克萍,农民。被告:陈亮,农民。原告葛国伟为与被告俞军民、蒋克萍、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军民、蒋克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军民、蒋克萍、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军民与蒋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军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陈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民、蒋克萍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民、蒋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国伟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军民、蒋克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俞军民、蒋克萍负担,被告陈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