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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必平诉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平,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陈必平,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俊武,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徐贾公路96幢3层。机构代码:79740437-8。法定代表人许神螭,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3号。机构代码:11315230-X。法定代表人廖由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必平诉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平诉称,2008年10月案外人曾文彬租赁承包了位于武功县高速路南令新村路口的武功县营上东关加油站。2009年西宝高速改扩建第三人承包该工程部分路段,被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下分包了部分工程。由于被告公司工程车辆较多,便在案外人曾文彬加油站加油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共欠案外人曾文彬油款4236873.9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油款,且第三人代被告付案外人曾文彬部分油款,至今仍欠案外人曾文彬油款992884.9元。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曾文彬将该宗债权全部转让给自己,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第三人承接被告的该宗债务,但自己及案外人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未将欠款归还。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自己燃油款992884.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己催款费用及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必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武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该债权已由案外人曾文彬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和债权转让的数额为992884.9元。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3、原始收款收据共三十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案外人曾文彬油款2408061元。此证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笔债务并非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合议庭合议后结合原告其余证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第三人提供的对外欠款统计表,该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油款,扣除已给付的,剩余992884.9元。此证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5、证人曾文彬出庭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证人曾文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此证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不持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自己公司无异议。但对于事实部分有异议,因为自己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程,所以被告委托自己公司给原告付款一次,而并非自己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被告施工西宝高速改扩建07标时外欠款统计表、委托书、承诺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①被告与第三人是劳务承包关系;②被告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③第三人对被告外欠款不负任何责任。此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自己付过款,且被告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法人变更情况、出租车司机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真实存在,但已无法找到,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该笔欠款,应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案外人曾文彬租赁位于武功县高速路南令新村路口的武功县营上东关加油站。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将西安至宝鸡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7标工程承包给被告,由第三人派员与被告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被告对第三人承诺,该项目自负盈亏,不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委托史光亮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单位全面负责,双方明确协议责任各自承担。被告在承包第三人该工程部分路段时,由于被告公司工程车辆较多,便在第三人曾文彬加油站加油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下欠曾文彬油款4236873.9元,被告陆续支付案外人部分油款。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外欠款统计表,该统计表中显示被告下欠曾文彬4236873.9元,已付2973989元,欠付款1262884.9元,委托第三人为案外人曾文彬还款270000元,现仍下欠案外人曾文彬油款992884.9元。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曾文彬将被告下欠其柴油款992884.9元及收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燃油款992884.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催款费用及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5日将李飞变更为许神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承包第三人工程期间,在案外人曾文彬处加油,下欠加油款992884.9元。而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其拖欠的加油款992884.9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催款费用及银行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催款所花费用的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因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债权的收益案外人曾文彬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未及时还款的银行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原告与案外人曾文彬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时产生,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原告称第三人承接了被告的债权债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必平燃油款99288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必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华附注: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